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办法》和有关规定,为保证我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质量,现结合学校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按下列学科门类授予:经济学、法学、教育学、文学、理学、工学、管理学、艺术学等。
第三条 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,经审核准予毕业,其课程学习、毕业论文、毕业设计和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,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。
(一)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或者行为,或者思想品德差,经说服教育仍坚持不改正者。
(二)因考试舞弊或其它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受到记过及其以上处分,没有改正表现者。
(三)在规定的学制内,平均学分绩点小于2.0者(没有实行绩点制的年级平均成绩小于70分者)。
(四)修满毕业所需学分,其中经补考获得的学分大于20学分或补考科目大于8科,专业基础课补考超过4科者。
(五)修读4年没有取得毕业资格,按照有关规定,在规定的时间内修满毕业所需学分并取得毕业资格者。
(七)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议,未达到第三条规定者。
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议,决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:
(一)修满毕业所需学分,其中经补考获得的学分在20—16学分者。
(二)符合第四条第5款的规定且平均绩点大于等于3.0者(没有实行绩点制的年级平均成绩大于80分者)。
(一)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,在取得毕业资格的当年,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系提出申请,并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和提供成绩单等相关材料。
(二)各院系审核后,将有关材料报送教务处审查汇总。
(三)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学士学位授予条件,对本科毕业生思想品德、学业成绩进行审核,经全体委员表决,获半数以上通过者,授予学士学位,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颁发按统一格式印制的学士学位证书。未通过者不再补授。
第七条 学位授予工作是一项非常严肃、政策性极强的工作,必须保证质量,公正合理。如果学位申请者或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、违章违纪等行为,一经查出,立即严肃处理,并撤消所授予的学士学位。